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壢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詩豪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詩豪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陪同其姐朱詩禹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華大學城內,欲向朱詩禹之前男友即告訴人潘柏翰取回物品,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為制止告訴人靠近朱詩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扛起後摔落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