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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39號)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12240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顏國順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國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曾多次於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由聯盟超市」前之娃娃機台消費,均未能成功夾取娃娃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上址「自由聯盟超市」前,以六角板手及鐵撬敲擊上開娃娃機台,致該娃娃機台之玻璃及壓克力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該娃娃機台之所有人張志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張志國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則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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