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 ㈣、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㈤、扣案之仿冒童傘265支,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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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薛景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童傘貳佰陸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天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禹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福建省晉江市東石鎮塔頭工業區「歐展宏雨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歐展宏公司)」之專業經理;
乙○○則係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忠勇街377 巷8 號1 樓「力洋企業社」之負責人。
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ドラえもん,DORAEMON 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係由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後取得指定使用於童傘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竟仍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仿冒商標後販賣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由歐展宏公司生產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童傘,再以天禹公司名義進口後,於101 年11月間某日,以每打(12支)新臺幣(下同)385 元之價格,共計出售30打童傘予乙○○所經營之力洋企業社,乙○○明知前開童傘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 年11月間某日(於取得前開仿冒商標童傘後)起至102 年8 月18日止,在上址力洋企業社,以每支40元之價格,以批發方式販售該仿冒商標童傘。
嗣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0 ○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該仿冒商標童傘共計265 支。
案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2頁),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 年8 月18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35至36頁)、歐展宏公司11月對帳明細(見偵字卷第27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字卷第28、90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授權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字卷第50頁)等證在卷可佐,及扣案仿冒童傘共計265 支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其非法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以,被告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2 人為牟私利,被告甲○○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被告乙○○明知上開童傘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之,被告2 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並可能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經小學館公司授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 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市價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經小學館公司授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賜判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 頁),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仿冒童傘265 支,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在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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