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10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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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次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戴弘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4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上路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上班。
嗣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南下50.1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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