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1150,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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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依該原本所製作之判決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原本及依該原本所製作之判決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陳清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水」,並更正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年籍資料為:「陳清水,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係承辦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作為所針對之該「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檢察官未發覺該「人」冒用他人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情事,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人之姓名資料,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而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依簡易程序規定,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致認於處刑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處刑之對象,自係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雖簡易判決中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告所冒用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惟依上述,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洵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於發覺有誤寫之情形後,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陳清水(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0 號)於104 年3 月17日12時許起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渴望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8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詎陳清水唯恐遭警方發覺其另案遭通緝,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陳清民」,嗣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弟「陳清民」之名義應訊,並在筆錄及有關之文件上偽造陳清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其弟「陳清民」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簽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陳清民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該判決經送達予遭冒名之陳清民本人,陳清民乃提起上訴,並陳明酒駕非其本人所為,係其大哥陳清水冒用其姓名應訊等語,有聲明上訴狀1 份可憑。

而被告陳清水冒用其弟陳清民名義應訊部分,亦本院經查明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陳清水於104 年3 月17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陳清水本人所應訊製作,其當時雖冒用其弟陳清民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其弟陳清民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陳清水,而本院104 年5 月12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陳清水,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誤寫為被冒用之陳清民及陳清民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茲檢察官認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自屬有理,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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