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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怡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路面潮濕,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陳昭安所駕駛且搭載乘客鍾文琴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前有車禍事故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陳昭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乘客鍾文琴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何嘉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鍾文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文琴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陳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另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其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見本院卷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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