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18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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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執行完畢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黃永樂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樂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9)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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