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19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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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晚間11許」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5分許」。

㈡證據欄:訊據被告李耀裕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之情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雖被告一度於偵查中質疑本案檢驗儀器之正確性,惟查本件用以測試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7 月3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7 月31日,且於本件施測當時,及對被告之後受測者施測時,運作均屬正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查獲當時,員警對被告所測得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屬正確。

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儀器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尚乏所據,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李耀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2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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