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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1 、102 、104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後,最近一次甫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同年6 月20日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邱華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邱華永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在桃園巿桃園區大仁路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飲用啤酒2 罐,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樹仁三街110 巷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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