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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洋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洋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洋州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 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詎其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郭庭輔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接續以「你嘎你北大聲三小,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嗣為警測得吳洋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洋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郭庭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前揭不雅語彙接續辱罵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仍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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