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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志偉尚曾於民國95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3 千元確定;
於100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2 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附件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確定。
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上開4 次酒後駕車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或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並未從上開數前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亦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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