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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信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已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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