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3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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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查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違規逆向肇事被警查獲,查獲後又拒絕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將其送醫後依法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7m 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 (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

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黃銘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轄內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下湖路口,與李維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僅黃銘宏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黃銘宏送醫後,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維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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