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33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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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哲於民國104 年06月14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其住處飲酒,於其開始騎乘機車時,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 ‧05% ,竟於104 年06月15日07時3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08時12分許,沿支線道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三街由中正東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幹道之中山南路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其左前方有李艷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道之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李艷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駛至該路口直行;

黃明哲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惟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已顯著減弱降低,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及其左前方幹道上有李艷如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而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於該交岔路口內,其小客車前車頭與李艷如機車右側碰撞肇事,致李艷如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8時3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對方行向係閃光黃燈。

其行駛至該路口中間時有先慢行看左右來車後始繼續向前行駛,李艷如之機車由其左側直行過來,其車頭與機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

其覺得飲酒後對其駕車安全有影響,其應已達到不能安全之程度等情,而上開事故情形,經證人李艷如於警詢指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7張可稽。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7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李艷如行向為閃光黃燈。

被告車輛前車頭與李艷如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與李艷如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

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 ‧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等情。

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係於104 年06月14日21時飲酒結束,於104 年06月15日07時35分許開始駕車,於同日08時12分許肇事等情。

則其開始駕車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30分鐘,已在酒後酒精濃度高峰期之後。

又被告於104 年06月15日08時35分許酒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其酒測時間距其肇事時間,已經過23分鐘,距開始駕車時間,則已經過1 小時,以上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與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 ‧2053毫克、0 ‧246 毫克,各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4106 、百分之0 .0492,尚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 .05。

惟依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依上開說明,其已有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之情形,駕駛能力已相當程度減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且其左前方幹道上有李艷如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被告即應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而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行駛至該路口中間時有先慢行看左右來車後始繼續向前行駛,李艷如之機車由其左側直行過來,其車頭與機車碰撞肇事等情,可知其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內,始再慢行查看左右來車,斯時其左前方幹道上李艷如所駕之機車已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稱其駛至該路口中間時有先慢行看左右無來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而肇事云云,足認其飲酒後注意力已顯著減弱降低,致先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指示,未先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又未注意左前方幹道上有李艷如所駕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而肇事,再參酌警員對之為測試觀察,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情形,有測試觀察記錄表01份之記載可憑,其顯已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顯著減弱降低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 ‧05% ,有其他情事足認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而查獲,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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