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36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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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濠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濠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濠駿自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2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二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濠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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