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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仁鈞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04月0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02日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101 年12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4 年07月30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善街口某卡拉OK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間新光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情形可佐。
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陳述時間,距其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6 小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採信。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23時許開始駕車云云,惟其由飲酒處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善街口開始駕車,行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新光路口遇警攔檢查獲,該2 路口雖均為埔頂路上之路口且相距非遠,仍有相當之距離,而須相當之行車時間,其於同日23時許即駕車遇警攔檢,自不可能該攔檢時間始開始駕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開始駕車時間,難認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 年04月0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1年10月0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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