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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乾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乾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3 月5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且甫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同年8 月3 日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咸佑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咸佑欣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游乾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乾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8月3 日下午4 時許至6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藥酒摻啤酒共2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7581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咸佑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MYC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咸佑欣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測得游乾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乾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咸佑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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