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6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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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軒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處飲用啤酒2 罐,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後查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TE3-419 號)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大興路口處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李奇翰、林志遠攔查,李奇翰、林志遠因見陳宇軒渾身散發酒氣,遂請陳宇軒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陳宇軒明知李奇翰、林志遠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恁蛤仔」(台語)之穢語辱罵李奇翰、林志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且延至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始完成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宇軒坦承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辯稱:伊並沒有指著警員罵,伊當時蹲在地上,警員說要銬伊,伊說要銬就銬,並在站起來時講那句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已坦認在警員李奇翰、林志遠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幹恁蛤仔」(台語)等語在卷,此節復與李奇翰、林志遠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譯文等件可參,自信屬實。

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不諱言斯時對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甚為不滿(參本院卷第13頁),則其將不滿情緒以上開粗鄙之穢語表達,對象當即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奇翰、林志遠,至為灼然,被告猶空言否認對警員李奇翰、林志遠詈罵,殊難採信。

是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法第135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104年5 月25日當庭更正)。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2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成立一於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未能尊重國家公務之執行,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更見其法治觀念淺薄,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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