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智簡,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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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品共計貳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2年4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同欄第16、17行「於103年12月20日」更正為「於103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

補充「甲○○迄今售出仿冒衣服4 件,獲利新臺幣1,600 元。」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扣押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自白迄今已售出仿冒衣服4 件,獲利新臺幣1,600 元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上開二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㈠民國88年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㈡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㈢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㈡、㈢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於98年1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103 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危害;

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侵權數額、本件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共計21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商品共計2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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