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智簡,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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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上11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秀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開始擺攤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CHANEL」係全球知名商標,且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花費大量金錢、時間以行銷並建立商品形象,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對告訴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同意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旨,有告訴代理人之104 年3 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悔意殷切,態度良好。

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數量僅有1 件;

其甫擺攤陳列即為警查獲,尚未因此獲利;

自陳業攤販、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至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衣服壹件(見偵卷第24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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