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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榮政於前開期間已販售仿冒衣服3 件。」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榮政於警詢自白迄今已售出仿冒衣服3 件,獲利新臺幣21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所為販賣仿冒衣服1件之行為,乃係員警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警方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因此部分為前開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行為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本件查獲時止間,所為販售數次仿冒衣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次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已造成危害,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書、陳報狀可參,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衣服1 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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