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智簡,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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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宗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同年4 月止,所為販售數次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本案2 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次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已造成危害,顯有不該;

兼衡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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