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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衣服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正註冊/審定號」更正為「註冊/ 審定號」;
另證據欄刪除「警詢時坦承不諱」及補充證據「被告林伯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本件係員警於被告所經營之攤位上當場查獲,斯時並未發現有何販售之情事,卷內復無被告業已販售仿冒商品之證據,是本件自應僅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其所經營攤位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衣服,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因本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已對告訴人即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
兼衡其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仿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承諾賠償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衣服2 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和解內容
┌────────┬──────────────────┐
│被害人(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 │
├────────┼──────────────────┤
│英商布拜里公司 │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
│ │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伍仟元匯│
│ │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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