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緝,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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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雀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淑玲」均更正為「陳淑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失竊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未能檢束自持,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家境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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