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0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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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恐嚇」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謙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秋玥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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