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第7 至9 行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16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分別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1 輛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何基良、謝禎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