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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漢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周漢卿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第5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周漢卿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周漢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為其所有,然其後又改稱該吸食器係其男友廖仁男所有等語,是該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屬可疑,復乏確據證明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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