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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柏辰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致邱孟榆住處鐵捲門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並使之無法完全清除乾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孟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被告董柏辰以紅色油漆污穢告訴人邱孟榆住處之銀色鐵捲門,致無法完全清除乾淨,以致令原本銀色、光亮之鐵捲門,喪失原有美化目的功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夫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鐵捲門污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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