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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鈺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鈺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補充記載「台中大甲熟芋角1 包(59元)、西螺吉園圃小白菜1 包(29元)」;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鈺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但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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