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17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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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業
朱怡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業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怡貞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朱怡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2 人各基於單一通姦、相姦犯意,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對象均屬相同,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個通姦、相姦犯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洪建業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朱怡貞通姦,被告朱怡貞亦明知被告洪建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樓于嫚達成和解、偵查中先飾詞狡辯,嗣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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