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1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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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同欄第4 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同欄第5 行所載「(本案不成立累犯)。」

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9 行所載「104 年4 月3 日」更正為「104年4 月30日」。

㈡證據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第2 行所載「檢驗報告」後補充「2 份(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

並刪除同欄第4 行所載「鴉片類陽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俊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編號:UL/2015/00000000)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拋棄其所有權(見偵查卷第29頁),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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