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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竊盜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忠義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04月28日,累進處遇縮刑4 日,於102 年04月24日執行完畢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0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05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0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於104 年05月26日確定,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104 年07月01日13時32分許、同日16時04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先後8 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湖門市內,各以徒手方式,先後8 次分別竊取該店當班店員所管領持有置於店內開放式冷藏櫃內原供顧客選購之罐裝臺灣金牌啤酒各1 罐(其中容量330ML6罐,每罐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容量500ML2罐,每罐值48元)。
每次得手後,即將竊得之啤酒先攜至該店廁所內飲用殆盡後,將空罐丟棄於廁所之垃圾桶內。
嗣想再飲用時,另行起意再次行竊啤酒飲用。
㈡復因肚子餓,又另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當班店員所管領持有置於店內開放式貨架上原供顧客選購之紅燒牛腩煲1 盒(值75元)。
得手後,攜入該店廁所內食用殆盡後,將空盒丟棄於廁所之垃圾桶內。
因其拿取紅燒牛腩煲1 盒進入該店廁所內,嗣空手走出廁所之過程為該店店員洪雲茹見及,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雲茹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9 張、該店廁所垃圾桶內被告所丟棄之啤酒空罐、紅燒牛腩煲空盒之照片2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9 次竊盜行為,每次行為間相距之時間,分別各約為2 小時32分鐘、44分鐘、20分鐘、25分鐘、28分鐘、1 小時7 分鐘、34分鐘、24分鐘之久,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每次竊盜得手後,即至店內廁所內飲用(或食用),飲畢(或食畢),將空罐或空盒丟棄於圾桶內等情,被告顯係於每次竊盜行為完成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攜至該店廁所內飲用或食用殆盡,其前8 次竊得啤酒後,分別經過至少約20分鐘以上之時間,於所竊啤酒飲用殆盡後又想再喝,或因感肚子餓要吃東西,而再起意行竊,其上開9 次竊盜行為,犯意顯然有別,行為各自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04月28日,累進處遇縮刑4 日,於102 年0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犯同罪質之本件各次竊盜罪,惡性較重,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各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贓物經其飲用、食用殆盡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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