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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共叁點陸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聲請意旨誤植為5 月25日凌晨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所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前之汽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瑪駿汽車旅館為警臨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共3.62公克,鑑驗用罄0.0058公克,驗餘總毛重共3.6142公克)交付員警,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3 包(驗前總毛重共3.62公克,鑑驗用罄0.0058公克,驗餘總毛重共3.61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2至23頁、第4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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