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2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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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鄭怡婷、徐建弘、李宜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3 次詐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問題,竟故意詐取他人財物,犯行惡劣,且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基於直接故意、各次所詐得之金額、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與告訴人鄭怡婷、徐建弘、李宜達有關之詐欺犯行,依序量處拘役50日、4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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