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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參拾玖點肆伍零肆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第二級毒品成分)」後補充「電子磅秤1 台」;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陳泰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結晶2 包,其中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驗前純質淨重30.0249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8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其持有之結晶顆粒1 包(毛重2.4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備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稽,雖未驗得其純質淨重之數額,仍不影響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 包【其中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37.2350 公克,驗前淨重35.9150 公克,取樣0.176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7386公克,純度為83.6% ,純質淨重30.0249 公克)及結晶顆粒1 包(驗前毛重2.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2.3918公克)】,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是檢察官認扣案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確認「阿欽」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何,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堪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846公克(計算式:0.1764公克+0.0082 公克=0.1846 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鋁箔袋咖啡包6 包,經鑑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即與本件持有毒品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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