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2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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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仁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伊有在看精神疾病,當時發作控制不了自己,一時糊塗才竊取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該店行竊之過程;

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品項;

因喜歡前開盆栽而竊取等節供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 至4 、10至11、20至21頁),則觀諸被告行竊前、後猶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能記憶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及犯罪動機,而為清楚陳述,顯見其當時不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兼衡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向被害人馬路加購買所竊物品(見偵卷第8 頁背面);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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