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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並扣得張月霞所有之保險套1 只、員工名冊及員工休假表各1 份。
(二)證據部分補載:扣案保險套1 只。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容留張月霞、湯華鳳在房內與喬裝男客員警為性交、猥褻之性交易部分事實,雖因性交易之對象為員警喬裝之嫖客,而於尚未為性交、猥褻時即已查獲,仍無礙該部分行為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甚明,因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另行處罰之必要。
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本件被告乙○○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容留旗下女子張月霞、湯華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難認係集合犯。
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者,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殊無僅媒介「一次性交易」之可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乙○○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容留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2 次之犯罪行為間,時間密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2 次行為難以強行區分,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決意甚明,是被告上開2 次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受一次刑法上之評價即為已足,自應論以一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而非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而本件以上開方式容留張月霞、湯華鳳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為1,800 元至3,000 元不等,由被告乙○○從中取得1,000 元或1,200 元以營利,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且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按摩店生意不佳,旗下小姐欲以性交易賺錢等情節(見偵字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1 個係張月霞所有,此據證人張月霞於警詢述明;
扣案員工名冊及員工休假表,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千嬌美容健康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7月起,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全套性服務(即性交行為)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1800元之代價,媒介店內小姐張月霞、湯華鳳替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服務,張月霞、湯華鳳2人各可由每次全套及半套性服務分別獲取1800元、800元,餘歸乙○○所有。
嗣於104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員劉宸瑋、蔡沛圜喬裝男客,至上址「千嬌美容健康館」消費,乙○○乃依班表引領劉宸瑋、蔡沛圜2人進入2樓按摩包廂內,並安排張月霞、湯華鳳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張月霞、湯華鳳均主動介紹有提供全套及半套性服務,待劉宸瑋佯稱需全套性服務時,張月霞即要求劉宸瑋褪去所穿著之內褲,並將保險套置於桌上,準備進行性交易之際,劉宸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月霞、湯華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2份、警員劉宸瑋、蔡沛圜職務報告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2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千嬌美容健康館商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事實欄所載之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容留張月霞及湯華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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