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3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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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 個,驗餘毛重0.5668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4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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