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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e 網路」網咖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35頁)。
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15 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軍毒偵字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5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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