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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葉明專本案之前已有多項前科,距本件最近乙次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如下(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6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字第1840號起訴,於94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62號判處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罪94年11月11日終結,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12月19日確定。
㈡曾因毀損案件,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2月4 日確定。
㈢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7489 號起訴,於94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 月23日確定。
㈣嗣前開㈠~㈢等罪刑,於96年7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將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減為4 月15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減為2 月15日、毀損罪減為2 月、加重竊盜罪減為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確定,並自95年3 月6 日起算刑期,於96年7 月20日因減刑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葉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明專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於本件復為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車用音響主機及喇叭,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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