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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庭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台新國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庭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雖向李美銑、林禎峰收取帳戶資料,惟依現存卷內資料,尚乏確據證明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詐騙取得,此部分自無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問題。
惟被告於取得前揭二帳戶資料後,併將之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國峻、袁文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向附件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3 人實施詐騙,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附件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3 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分別取得二帳戶資料後,將之一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情形、損失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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