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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樞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樞汶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升格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因細故與其配偶洪綉惠發生爭執,在場友人黃普聖為勸阻而自後方環抱林樞汶,林樞汶可預見其於掙脫過程中,若徒手猛力向後揮擊,極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當而使黃普聖受傷,仍基於縱使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向後揮擊,因而揮擊到黃普聖所配戴之眼鏡,致黃普聖之眼鏡損壞後,鏡片傷及黃普聖之左眼四周,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左上下眼瞼、左眼周圍、左鼻側裂傷之傷害。
案經黃普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樞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黃普聖環抱其身體,於掙脫過程中左手揮到告訴人眼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掙脫時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我是不小心揮到他的眼鏡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掙脫中左手揮擊告訴人眼鏡致告訴人受傷乙情。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文暨所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傷照片、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徒手對他人揮擊,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觀諸告訴人指述:我從後方雙手環抱被告,被告反揮一拳,被告於掙脫過程中朝我臉部揮擊,我的眼鏡損壞,鏡片傷到我的左眼周圍,左眼流很多血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復有前開急診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所受傷勢照片可佐,可知被告於遭告訴人自後環抱欲掙脫之過程中,確實有徒手用力向後揮擊等情況,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尚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互不相識(告訴人為被告配偶之友人),僅因告訴人欲制止被告與其配偶間之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反於掙脫過程中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有傷害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次告訴人因眼鏡破裂,致鏡片傷及眼部周圍流血,急診後尚經外科手術,其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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