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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楊石宇
被 告 張簡榮仁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榮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佳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榮仁、施佳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施佳宏負責把風,並由張簡榮仁以接電線觸動方式下手竊取陳福添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改更換懸掛車號00-000 8號車牌於前開車輛上。
嗣張簡榮仁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92.6 公里處發生車禍,肇事後旋改搭乘施佳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榮仁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施佳宏於偵查中坦承當日有開車接送張簡榮仁之情(施佳宏嗣具狀坦承與張簡榮仁共同竊取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有證人陳福添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簡榮仁、施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簡榮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至被告施佳宏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此④、⑤所示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③之罪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張簡榮仁與施佳宏各有如上開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張簡榮仁、施佳宏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簡榮仁與施佳宏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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