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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靜(原名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靜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昀靜與謝逸潔係朋友,謝逸潔與張錦忠則為情侶關係。吳昀靜與謝逸潔素有嫌隙,因得知張錦忠與謝逸潔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登錄其使用之帳號「Betty Chang 」、「Minnie Chang」(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 .tw),在張錦忠、謝逸潔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專頁中,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塗鴉牆」欄位內張貼文章如附表一之文字,足以貶損謝逸潔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謝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昀靜故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於張錦忠、謝逸潔之臉書個人專頁中之塗鴉牆內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面所留言均為實話,告訴人謝逸潔害伊婚姻破碎,伊是替張錦忠抱不平才會在臉書上留言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於張錦忠、謝逸潔之臉書個人專頁中之塗鴉牆內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錦忠所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係「公然侮辱」之言論,而同法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而依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而在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及張錦忠臉書塗鴉牆,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其中「對於你這個行為不檢點的女人,你臉皮還真厚」、「這個女人太不檢點了,誰被他黏到誰倒楣」、「就跟你說過行為不檢點,有一次就有第二次」,意指他人人際關係複雜,私生活混亂,道德觀念有瑕疵;
又其中「如果我是阿忠,我才不會娶你這個不檢點的女人,敗壞門風,在古代的時候要浸豬籠洗門風勒」,而浸豬籠係古時的一種私刑,就是把「犯人」裝入運載豬隻的竹籠中,在開口處綑以繩索吊起來,放到河流或池塘裡淹浸,輕罪者讓其頭部露出水面,浸若干時候;
重罪者可使之沒頂,淹浸至死,通常是處刑不守婦道的婦女,被告先稱告訴人係不檢點之女人,其後又稱其敗壞門風,可知其意指告訴人不守婦道之女人。
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且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觀諸被告所為之前開留言,並未具體指明指稱告訴人不檢點、敗壞門風之具體時地、內容等情節,若僅看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必然無法得悉被告指述之具體事實為何,而僅能知悉被告謾罵告訴人「行為不檢點」、「臉皮厚」、「敗壞門風」、「在古時候要浸豬籠洗門風」等語,復參酌被告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被告顯係以「行為不檢點」等語對告訴人為籠統之漫罵。
故被告於臉書上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點」等語,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之範疇。
被告之前揭行為,自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侮辱」行為。
㈢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但並非可恣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其適當性。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之意,亦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且其目的,顯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況被告亦自承:伊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因告訴人破壞伊婚姻,所以伊生氣才會去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再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之前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
2.復參諸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
被告對告訴人罵稱「行為不檢點」等語,既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侮辱」行為,而屬未指有具體事實之謾罵,是無論被告所述事實真偽為何,亦無法脫免其前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至被告一再主張因告訴人破壞其婚姻,因為生氣才去留言,亦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告犯行成立並無所涉,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前揭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之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曾破壞其婚姻,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願與告訴人和解,且願向告訴人致歉,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致和解未果,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悟之意;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
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論,其僅告誡告訴人不要再犯之前之過錯,且要好好擔任別人妻子之角色,且據被告所述,其張貼前開言論,主要係因告訴人曾破壞其婚姻,今又與張錦忠發生爭執,為替張錦忠出氣始為之,可知被告前開言論,僅係單純告誡告訴人,並未有任何謾罵或事實表達,縱使被告所為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尚難認前開言論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觀其上下文可知係因張錦忠要求告訴人將兩人之小孩帶回家,而告訴人回應張錦忠稱:你已經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所以你沒資格要她回去等語,被告始於其下回應:阿忠走法律途逕爭取「阿霓」,我一定當你的證人證實她沒有資格當媽等語,可知被告主要係因張錦忠與告訴人討論到兩人之小孩時,被告鼓勵張錦忠走法律途徑爭取小孩之監護權,並表示願以其見聞至法院作證告訴人並非稱職之母親,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縱被告稱告訴人「沒資格當媽」等語,至多僅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仍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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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時間│上網地點 │留言內容 │被告留言帳號│塗鴉牆│
│ │ │ │ │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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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桃園市桃園區│「沒有扁你,是看在│Betty Chang │謝逸潔│
│ │16日下午│民有三街467 │阿忠的面子上,對於│ │ │
│ │2時30分 │號9 樓(被告│你這個行為不檢點的│ │ │
│ │許 │居所) │女人,你的臉皮還真│ │ │
│ │ │ │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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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同上 │「是呀……只有我們│Betty Chang │謝逸潔│
│ │16日下午│ │知道但是這個女人太│ │ │
│ │2時56分 │ │不檢點了,誰被他黏│ │ │
│ │許 │ │到誰倒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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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同上 │「謝小姐,應該是你│Betty Chang │謝逸潔│
│ │16日晚間│ │沒資格當人家的媽媽│ │ │
│ │6時24分 │ │,阿忠已經很大的肚│ │ │
│ │許 │ │量接受你還娶你,如│ │ │
│ │ │ │果我是阿忠我才不會│ │ │
│ │ │ │娶你這個不檢點的女│ │ │
│ │ │ │人,敗壞門風,在古│ │ │
│ │ │ │代的時候要浸豬籠洗│ │ │
│ │ │ │門風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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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同上 │「就跟妳說過他行為│Minnie Chang│張錦忠│
│ │16日 │ │不檢點,有一次就有│ │ │
│ │ │ │第二次,你真的是白│ │ │
│ │ │ │癡相信她,當初我就│ │ │
│ │ │ │要扁他,是看在你的│ │ │
│ │ │ │面子上,不然她對我│ │ │
│ │ │ │的傷害找誰討,你這│ │ │
│ │ │ │個笨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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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留言時間│上網地點 │留言內容 │被告留言帳號│塗鴉牆│
│ │ │ │ │ │所有人│
├──┼────┼──────┼─────────┼──────┼───┤
│ 1 │103年7月│桃園市桃園區│「你呀你,能好好當│Betty Chang │謝逸潔│
│ │16日下午│民有三街467 │個人家的老婆嗎?以│ │ │
│ │2時16分 │號9 樓(被告│前犯的錯別再犯了,│ │ │
│ │許 │居所) │我沒扁你算不錯了」│ │ │
├──┼────┼──────┼─────────┼──────┼───┤
│ 2 │103年7月│同上 │「阿忠走法律爭取阿│Betty Chang │謝逸潔│
│ │16日晚間│ │霓,我一定當你的證│ │ │
│ │6時25分 │ │人證實她沒有資格當│ │ │
│ │許 │ │媽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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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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