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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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雲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核發建築執照,擅自於民國101 年8 月31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後方,建造地上1 至2 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共64.8平方公尺(按原稽查通知單記載面積共約60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第1 層面積為31.2平方公尺,第2 層為33.6平方公尺),RC構造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六十五之程度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8 月31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開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且應補行申請執照,嗣該處仍未請領得建築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乃於101 年10月4 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詎周家雲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於101 年10月4 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至102 年2 月6 日間之某時段,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重建成地上1至2 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共64.8平方公尺,RC構造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之程度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2 月6 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101 年8 月31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30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前(含該違章建築原本外觀及屋主取走公告通知之照片)、拆除中、拆除後之執行拆除情形照片共19張、102 年2 月6 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 份、拆除後重建情形及通知單公告照片2 張可稽。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 樓並非違建云云,但查該址原有之合法建築物為69年1 月28日建築完成,領有(69)桃縣建管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為4 層(另尚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樓層面積為74.33 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8 月13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影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路000 號後方之建物是被告所增建及遭拆除後重建部分,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應屬違章建築,復經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違章建築第1 層面積為31.2平方公尺,第2 層為33.6平方公尺,面積共64.8平方公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稽查通知單而記載違章建築面積共約60平方公尺,惟既就相同之建物經地政機關為精密測量,所認定違建面積部分爰更正為共64.8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

復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遭拆除後至102 年2 月6 日遭複查時止,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數舉動,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重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犯罪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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