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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永進於民國104 年8月3 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2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聚集不特定人之資金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利,自始即基於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反覆、延續從事同類行為,應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其多次行為舉動,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白經營簽賭期間約1 個月,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多為熟識之人,規模非鉅;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六合彩帳目清單1 張,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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