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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錩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許馨予所使用」更正為「黃合徵所使用」;
同欄第6行「T字板手」更正為「T 字扳手」;
另補充證據「證人黃合徵於偵查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永錩於本件行竊時使用扳手1 支作為拆卸機車排氣管及含氧感知器之工具,該扳手可用以擊、打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年歲甚輕,因見被害人黃合徵使用之機車車型廠牌與其所有之機車相同,一時思慮不周,為滿足物慾,而持T 字板手拆除排氣管、感知器安裝於自己之機車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非重及其持用兇器之期間甚短,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偵查卷第15頁),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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