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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係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及8 樓之鄰居,緣乙○○因認丁○○多次在其住處陽台抽菸,菸味飄散而影響居住品質,竟於飲酒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徒手開啟丁○○住處大門,無故進入其內,復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翻砸丁○○住處內物品,且推擠丁○○,並隨手拾取丁○○住處內之椅子丟擲丁○○,致丁○○受有腹壁、背、前臂、足、踝等部位挫傷,且造成該椅子支撐桿斷裂,及丁○○之住處內神桌之雕花部位脫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妻甲○○;
嗣甲○○見狀,遂懷抱其1 歲多之兒童趙○勛(102 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前阻止,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揮打,致趙○勛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前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丁○○、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毀損物品照片共9 張」㈡理由部分:至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衡諸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曾因為喝醉酒而有片段記憶不清的狀況,伊的妻子也曾告訴伊,伊喝酒過量脾氣會變差,會作一些平常不會作的事,會一直罵髒話,會有爆發脾氣的情況,所以伊自己對於喝酒均有節制,案發當天伊飲用超過700 C .C .的威士忌,酒精濃度約40%,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丁○○抽菸的菸味飄入伊家中,伊才想說要去跟告訴人溝通,當時伊也知道自己有上樓去找告訴人,之前伊就已經針對告訴人丁○○抽菸問題,多次反應,但均未見改善,而因為飲酒之後聞到菸味,所以下意識想要找告訴人溝通等語明確,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明知其飲酒將可能影響辨識、控制能力,卻仍執意為之,則其係因自己飲酒過量未加節制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以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丁○○、甲○○之住宅、傷害告訴人丁○○,及損壞告訴人等2 人所有之椅子、神桌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係57年12月生,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被害人趙○勛係102 年7 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2歲,為兒童,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害人趙○勛之容貌以觀,顯係一尚在牙牙學語之稚嫩幼兒,此有卷附被害人趙○勛之傷勢照片可佐,而被告亦供稱:伊知道告訴人家中有一個小孩,伊知道該小孩未滿12歲等語明確,是核被告乙○○就傷害被害人趙○勛,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害人趙○勛為兒童,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訊問時就上開事實、變更後之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等2 人之神桌,及持告訴人等2 人之椅子丟擲等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損壞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丁○○之身體,復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亦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告訴人丁○○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並毀損上開椅子、神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及傷害兒童趙○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 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認告訴人丁○○抽菸影響其居家生活品質,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乘酒意無故侵入告訴人等2 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並傷害告訴人丁○○及兒童趙○勛之身體,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6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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