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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正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正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壹台、對獎單貳張、對帳單拾貳張、一○四年二月十四日簽單玖張及歷次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親自前來」更正為「以電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正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電話及傳真機傳達賭博訊息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經營種類、方式、其自述每期經手賭資約新臺幣100 萬元及迄今已獲利約新臺幣60萬元等犯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1台、對獎單2張、對帳單12張、104年2月14日簽單9張及歷次簽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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