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5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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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有信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有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對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69號
被 告 卓有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有信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1樓「北城檳榔店」內,因細故與何秋龍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檳榔店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X娘」等語辱罵何秋龍,足以貶損何秋龍之名譽。
二、案經何秋龍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北城檳榔店經營業者陳嘉鋐具結證稱:伊租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35號整棟,於案發時1樓經營北城檳榔攤,是店面,任何人都可以走進去,是開放式空間等語,足認被告係在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X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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